在同一家商场里面,居然出现两个“益达”牙膏,通过对比注册商标才知道,原来一家是“益达YIDA”牌,另一家是“益”+“达”+“Extra”牌。工商机关认定生产“益达Extra”牙膏的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并作出处罚,伊亮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9月25日,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受罚者状告工商局
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其生产的涉案牙膏“益达Extra”,产品上集中使用了3个注册商标,分别为“益”、“达”和“Extra”。2010年9月13日,广州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 (以下简称白云工商局)投诉称,该公司拥有“益达YI-DA”商标,伊亮公司的“益达Extra”牙膏侵犯了其商标权。白云工商局随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伊亮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包装,并罚款5万元。伊亮公司认为,两家公司的商标都是注册商标,白云工商局的行为等于是打压其中一个,扶植另一个。为此,伊亮公司请求法院要求白云工商局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对此,白云工商局表示,该局对伊亮公司的处罚,进行过听证,并且广州市工商局也维持了白云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程序上是完全合乎规定的。尽管原告分别拥有“益”、“达”和“Extra”3个商标,但其在组合使用中不应该侵犯别的商标权人的利益。
记者了解到,广州市工商局去年10月曾就此向伊亮公司发出《商标管理建议书》。广州市工商局认为,虽然伊亮公司的3个商标受法律保护,但将上述商标紧密排列并使用在牙膏产品及外包装上,“会导致与注册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的‘益达YIDA’注册商标近似,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不规范使用行为。”广州市工商局建议将上述商标分隔开一定距离使用。
倩采公司则对记者表示,“益达”是两个汉字的组合,早在1987年即被他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至今已有多家企业在不同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益达”商标,公司推出“益达”牙膏并非傍名牌。伊亮公司将他人商标拆分注册再组合使用,才是在变着法子傍名牌。
伊亮行为多次遭到查处
虽然本案还未宣判,但记者发现,伊亮公司的行为已被不少部门认定为侵权。
今年5月,江苏海安县工商局在鹤城、温溪、船寮等地查获涉嫌侵犯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益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900多管,立案查处9起,案值金额2万多元。
8月10日,河南济源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接到广州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举报后对部分商户进行了检查,发现有2户商店经销有侵权“益达”牙膏。济源工商认为,查获的165管牙膏上标注着“益”“达”两个注册商标,并连在一起,突出使用,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益达”牙膏。
今年7月,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伊亮公司侵犯其“益达”商标权案一审胜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不同寻常的注册商标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伊亮公司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天河区法院认为,将原告使用在牙膏上的“益达YIDA”商标与被告伊亮公司同样使用在牙膏上的“益达Ex-tra”和“Extra益达”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商标的汉字均为“益达”,从含义来看,两者均着重“益达”两字,对外宣传也是使用“益达牙膏”这一称谓,而且,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被告伊亮公司在第3类牙膏上分别注册了“益”和“达”两件商标,我国相关法律也并未禁止商标注册人将多件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但该种使用不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伊亮公司在其生产的牙膏上将“益”和“达”两件注册商标并列使用,组合后突出了“益达”这一内容,与原告的“益达YIDA”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倩采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该案宣判后伊亮公司提起了上诉,广州中院已开过一次庭,但还未宣判。
侵权与否主要看是否近似
伊亮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注册商标作特殊性的组合不应视为侵权。在倩采公司获得“益达”商标专用权之前,其已生产“益达Extra”牙膏多年,并在多年的经营中投入大量资金、资源推广宣传“益达Extra”牙膏,而且由于其投入巨资宣传推广“益达Ex-tra”品牌牙膏,故在2006年申请注册“益达Extra”、“益”、“达”3件商标,其中“益”、“达”已获得注册,“益达Ex-tra”还在复审阶段。
对此,天河法院认为,虽然伊亮公司生产涉案牙膏的时间早于倩采公司生产“益达YIDA”牙膏,且后者的“益达YIDA”牙膏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伊亮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攀附“益达YIDA”的故意,但侵权行为却是明显的。
记者了解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如果该使用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也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唐广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尽管法律没有禁止将注册商标组合或并列使用,但其前提条件是不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个公司将几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用,虽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但组合后的商标表现形式发生了实质改变,与组合前的商标相比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如果组合后的视觉标志与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标志近似,就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样的情况下,该公司的组合使用就不应视为合法使用。如果在主观上存有故意的话,那么就可认定构成侵权。
摘自《中国消费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