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书豪,美国华裔职业篮球运动员,效力于NBA纽约尼克斯队。近日来,林书豪凭借其优异且疯狂的表现,不仅征服了球迷,也震惊了世界,连美国总统奥巴马都亲临现场看他打球。由于受到极大的关注,纽约也刮起了一阵“Linsanity”林来疯。
除去纽约,远在大洋彼岸的中国,也同样掀起了林书豪的热潮。不仅广大的中国球迷对林书豪积极追捧,同时也吸引了许多商家的眼球,他们将眼光盯在了“林书豪”这三个字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上。据报载,在江苏无锡,已有一家体育用品公司花费4460元抢得“林书豪”两项商标,其申请的商标为“JeremyS.H.L林书豪”,分别申请在25和28两大门类。其中,第25类主要是服装、鞋,帽等,第28类主要是运动球类、游戏机、玩具等等,该两项申请已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笔者认为,由于该商标涉嫌恶意抢注,且侵犯他人姓名权,商评委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否则,将引起一系列不良后果和法律纷争。
一、恶意抢注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恶意抢注”一般是指以获利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该行为能为抢注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关于“恶意抢注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恶意抢注”就是申请人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由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取得是以申请注册为原则,所以,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商家想方设法的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但又尚未注册的商标,这也是恶意抢注行为日益泛滥的主要原因。
据媒体报道,抢注“林书豪”商标的体育用品公司,在2011年8月7日得到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取得了“林书豪”在两大门类的商标专用权。此后,直至2012年开始,林书豪这个名字越来越被国人知晓,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从时间上看,该公司申请注册“林书豪”商标是在其成名之前,除此之外,该公司还曾先后以多位少年成名的篮球后起之秀的名字注册过商标,诚然,我们不排除该公司是一种有预判性质的商业行为,但反过来想,如果法律不禁止这种行为,那么,商家们将会以一种赌博的方式,尽可能的将未来那些后起之秀、体娱明星的名字申请注册成为商标,一旦有朝一日,其中的某一两个人大红大紫,那么该商标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当初申请商标的注册成本就显得微不足道了。正有如日前争夺激烈的苹果ipad商标权纠纷案,ipad商标带给深圳唯冠公司的商业价值到底是多少,恐怕每个人心里都会有自己的数字。
此外,笔者探究,“恶意抢注”行为中抢注人的目的,无非是基于对未来经济利益的考虑和商业价值的判断。如果被抢注人成名,则他人经过努力付出所产生的姓名价值将直接提升抢注人的知名度,从而最终实现商业目的。即便被抢注人未达预期,对于抢注人来说,损失也会非常小。
尽管《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但实践中,商家们的恶意行为总还是能够得偿所愿,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此予以严格把控,即便在注册之前未能及时甄别,注册之后也应当及时撤销,保障一个合理公平的市场环境,否则,将陷入“恶意抢注”之风不息、“傍名人搭便车”之风不止的恶性循环。
二、涉嫌侵犯林书豪本人的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很明显,申请注册“林书豪”商标的公司是未经林书豪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的。林书豪作为一名华裔,土生土长在美国,在未成名之前很少为中国媒体所关注,极少被中国公众所知晓。正是由于其在篮球运动领域的艰苦付出、努力拼搏及所取得的成绩,才使得“林书豪”这几个中文字被中国公众了解并认可,据报道,其名字“林书豪”更被美国福布斯杂志评估价值约1亿元人民币。
由于名字已在中国被他人抢注,因此,林书豪未来如要进军国内市场,势必会引发一场姓名权之争,通过行政手段来撤销他人抢注的“林书豪”商标。依据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律规定和民法相关规定,其权益是应当受到合法保护的。否则,我们每个人在出生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对自己的名字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某一天被他人恶意抢注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对同行业竞争对手将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林书豪是一名现已颇具影响力的篮球明星,而申请“林书豪”商标的公司则是一家体育用品公司,从商品类别的角度,两者具有关联性,存在着相同或类似。在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况下,如果不在出售商品时做出声明,与林书豪本人无任何关联,将会使中国消费者无法辨别、分清该公司产品的来源,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是林书豪代言的产品或是与林书豪本人存在关联,从而达到销售额迅速增长、知名度迅速提升的目的,对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林书豪”作为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商评委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该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起码也应当获得林书豪本人的授权,这不仅是对本人的尊重,也是对法律的尊重。
作者:王东,就职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摘自《财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