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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应走出四个“误区”
 阅读次数:5205  发布日期:2013年12月16日    
 

 
                                       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    陈梁
     
    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并将于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去掉了长期扣在“驰名商标”头上的“光环”,使其得以正本清源,回归本质。
    为使“驰名商标”得以回归,先要弄清其来龙去脉。“驰名商标”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英文为“Well-Known Marks”,原意为“众所周知的商标”,其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该商标不仅被本行业或相关公众所知晓,而且被其他行业和大众所周知,为防止被其他行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为商标,因此需要通过认定来阻止他人注册并禁止他人使用”。因此,“驰名商标”是一种保护手段,而非荣誉,“驰名商标”要从”荣誉”的误区中走出。
    一、既然“驰名商标”不是荣誉,就不该使用“评为”、“评定”或“获得”等词汇,而应使用“认定”。因此,希望政府公告、媒体报道、企业广告今后在“驰名商标” 使用上的措词要得当。
    二、既然“驰名商标”不是荣誉,商标持有人不要再将其到处使用了,包括作为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各级政府部门不要再给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进行奖励了,只能由工商部门和法院基于商标持有人的申请给予特殊的保护措施。否则,商标持有人对“驰名商标”趋之若鹜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而是为了获得巨额奖励以及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所带来不可估量的商业利益。
    三、既然“驰名商标”不是荣誉,就不能批量认定,也不能限量认定,而是只要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且其商标经考虑相关因素已达到驰名,就可立即启动审查程序予以认定。
    四、既然“驰名商标”不是荣誉,不是长期的,也没有有效期,认定只针对个案一次有效,对其他案件的认定没有效力,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作为今后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
    因此,“驰名商标”应从以上四个误区走出,得以回归,将对企事业、社团和个人的经济生活产生巨大影响,也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良性地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摘自《中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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