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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阅读次数:3588  发布日期:2011年07月27日    
 

 

           针对两个“益达”牙膏之争,法院判决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益达YIDA”牙膏告倒“益”、“达”牙膏

      

    在同一家商场里面,居然出现两个“益达”牙膏,通过对比注册商标才知道,原来一家是“益达YIDA”牌,另一家是“益”牌加“达”牌。为此,拥有“益达YIDA”牌的牙膏生产厂家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采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权为由,将“益”牌加“达”牌牙膏生产商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亮公司)和经销商广州汇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近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对这起不同寻常的注册商标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伊亮公司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益达YIDA”状告“益”、“达”

    2010年11月,倩采公司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诉称:原告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享有“益达”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伊亮公司是牙膏生产企业,与原告属同行业,其明知原告注册“益达”商标在先的情况下,故意注册“益”、“达”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将“益”、“达”两件商标紧密合并使用,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伊亮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商品并回收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伊亮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注册商标作特殊性的组合不应视为侵权。在原告获得“益达”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已生产“益达Extra”牙膏多年,并在多年的经营中投入大量资金、资源推广宣传“益达Extra”牙膏,而且由于被告投入巨资宣传推广“益达Extra”品牌牙膏,故在2006年申请注册“益达Extra”、“益”、“达”3件商标,其中“益”、“达”已获得注册,“益达Extra”在复审阶段。

    被告汇德公司则认为,该公司“汇德生活超市”里出售的两种“益达”牙膏均有合法来源,自己没有能力辨别何种牙膏构成侵权,况且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组合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天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益达YI DA”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益达YI D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及被告伊亮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商品均为牙膏,故属同一种商品。

    法院认为,将原告使用在牙膏上的“益达YIDA”商标与被告伊亮公司同样使用在牙膏上的“益达?Extra?”和“Extra?益?达?”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商标的汉字均为“益达”,从含义来看,两者均着重“益达”两字,对外宣传也是使用“益达牙膏”这一称谓,而且,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被告伊亮公司在第3类牙膏上分别注册了“益”和“达”两件商标,我国相关法律也并未禁止商标注册人将多件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但该种使用不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伊亮公司在其生产的牙膏上将“益”和“达”两件注册商标并列使用,组合后突出了“益达”这一内容,与原告的“益达YI DA”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天河区法院认为,被告伊亮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因伊亮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而伊亮公司生产涉案牙膏的时间早于原告生产“益达YI DA”牙膏,且原告的“益达YIDA”牙膏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伊亮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攀附“益达YIDA”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伊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近日,天河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伊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倩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万元,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启事消除影响;汇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后,伊亮公司不服,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报将继续对该案予以关注。

                                                                         摘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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